商標権侵害訴訟における「一事不再理」原則の適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案件及典型意义

       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日本株式会社百利达的子公司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在“HC-212S口气检测计”上使用的“TANITA”标识的行为涉嫌侵犯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的1574606号商标“TANITA 特需他”民事纠纷案件二审胜诉。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在本案一审起诉前起诉并已做出的在先生效判决((2016)粤19民终2291号: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关联案件,胜诉)中的认定结论–与本案相同的涉嫌侵权商品(HC-212S口气检测计)不是侵犯与本案相同的涉案注册商标(TANITA 特需他)的侵权商品,而认定本案上诉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的侵权行为,从而支持了上诉方关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主张。
(本案及在先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下载请见文章结尾)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判断百利达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其前提条件应当是“HC-212S口气检测计”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而宏亿邦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于2015年1月20日向东莞第一法院起诉,主张晓峰公司生产标有“TANITA”标识的“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侵犯了宏亿邦公司的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专用权,“HC-212S口气检测计”属于侵权产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以东莞第一法院审理的东莞49号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鉴于,东莞中院在针对东莞49号案的终审判决中,认定“HC-212S口气检测计”上使用的“TANITA”标识与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HC-212S口气检测计”不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因此,本案中,百利达公司销售“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东莞中院已经作出上述生效判决后,一审法院关于百利达公司销售“HC-212S口气检测计”的行为侵犯宏亿邦公司第1574606号“TANITA 特需他”注册商标的判决有所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百利达公司关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宏亿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害的上诉意见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判决下载:

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晓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2291号

百利达(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亿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73民终310号

「GINZA Cosy Corner」、「HIROFU」などの日本商標登録を獲得

协助“GINZA Cozy Corner”、“HIROFU”等日本商标获得注册

日本中小企业商标在进入中国之前存在大量被抢注的情况,在异议期内的,建议权利人积极维护权利,提起异议。超过异议期限已经注册的,如果权利人不能举证其商标达到驰名状态,则很难通过无效宣告撤销抢注商标。
针对此类情况,我们采取严格监控对方商标的方法,适时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客户挽回了在中国的商标权利。

第8835620号Canonに関する異議審判の決定

第8835620号Canon异议复审裁定

亮点问题
在异议复审阶段,对被申请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已经存在连续三年未年检,已经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从事商业活动的资格,该主张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纳,异议复审理由获得支持。

第1153196号PRINT STUDIO PROの商標審判決定に対する行政訴訟

第1153196号PRINT STUDIO PRO商标复审行政诉讼

亮点问题

本案商评委的复审裁定理由为:

1、国际注册申请日已经超过最早注册申请日期,不能主张优先权;

2、商标违反禁用条款的规定。

综上不能获得注册。

尽管本案最终未能在禁用条款规定上说服法官获得注册,但是,关于国际注册申请日的判断和能否主张优先权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即,商标局的审查界面显示的国际注册申请日期是商标局收文日期,与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无关,不应作为判断在先权的依据。

商标审查中,应按照以下顺序确认国际注册商标在先权日期:

(1)优先权日期;

(2)后指定日期;

(3)国际注册日期。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日是2013年1月11日,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是2013年1月16日,晚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因此,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